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日前,美國駐港澳總領事梅儒瑞出席一個線上論壇時,評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上月底解釋香港國安法一事,宣稱釋法擴大香港行政當局的權力,可以作出一些影響案件的決定,同時缺乏司法機構監管,可能進一步破壞香港司法獨立,又指香港國安法以至香港及北京採取的措施,可能對公司、員工、財政,以及法制的聲譽和運作造成負面影響,並警告企業須警覺香港營商的風險正在增加云云。

從地緣政治的角度而言,梅儒瑞在發言中抹黑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實屬意料中事。可是明眼人都會發現,梅儒瑞要不是沒有深入研究今次的釋法內容,就是因為心存政治偏見而故意抹黑。首先,今次釋法並沒直接就非本地執業律師參與危害國安案件,究竟會否形成國安風險的問題,作出任何論斷,而是指出此一問題,應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交由特首認定並發出證明書,若裁決前未取得特首說明書,則由香港國安委依照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履行職責,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是次釋法所提及的特首證明書制度,並非新鮮事物,基本法第十九條已規定,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香港國安法只是沿襲此套特首證明書制度,規定法院審案時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安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亦要事先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而已。

另一方面,由特首認定涉案的相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安,以及法院作出判決前應當取得特首證明書的制度,其實早在香港國安法制定的一刻,已被清楚列明於第四十七條之內。全國人大常委會今次釋法,並沒授予特首任何新的權力,而是透過解釋這條本已存在的法律條款,釐清此套特首證明書制度的適用範圍,並述明此一證明書制度,可用作解決外地律師能否參與危害國安案件的爭議。

同樣道理,早在香港國安法制定之初,已清楚訂明了香港國安委的設立、成員及職責,當中包括其作出決定的權力,可見今次釋法並不如梅儒瑞所言,擴大了國安委的權力,而是純粹重申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賦予國安委的職責,並且述明法院如遇有應當取得特首證明書的情況,而又在取得證明書前已作裁決,國安委便可為此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至於梅儒瑞宣稱國安委作出影響法院案件的決定,缺乏司法機構監管,便會破壞本港司法獨立,更是純屬污衊。事實上,即使撇開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不論,《入境條例》第十一條本來已有條文,授權行政長官可以發出命令,隨時更改任何入境者的逗留條件或逗留期限。是故,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只是讓國安委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某一人的入境將會造成國安隱患,或者損害本港及國家利益,便可透過作出決定,指示入境事務處行使本地法例所賦予的入境審批權。這一入境審批權的行使本身,跟法院是否批准對方代表某個國安法被告人出庭,有可能是完全沒有關係。

退一步而言,即使有人認為,只要法院批准某名外地律師參與訴訟之後,對方未能來港出庭,便是所謂的案件受到影響,但司法獨立其實是指:香港在基本法第八十五條保障下,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而非指法院作出的判決,最終能否被有效執行。況且,即使早前選定的黎智英外地律師,在釋法後最終未能來港,對方仍可享有聘請本地執業律師的權利,而他的案件最終是否罪成,還須交由法院裁決,可見所謂司法獨立受損一說,不過是純屬污衊而已。